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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是根据让与担保的性质,如果让与担保的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拍卖标的物获得清偿,如果不赋予债务人异议权,则债权人的权益也可能会受到侵害。折衷说认为,根据让与担保的内容,让与担保可分为流质型与清算型两种类型,在流质型的让与担保中,采纳肯定说,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8]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时,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根据黑龙江高院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5],法院在实务中亦认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强制执行法所要研究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而是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可否依据单纯的事实占有(无权占有),而非依据占有的本权(即有权占有)如质权、留置权、租赁权等原因权利,而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以排除他人的强制执行?学者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其一,肯定说。但是根据最高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7],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法院仍然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则买受人不能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买受人只能在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才能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这说明我国强制执行立法侧重于保护执行债权人的利益,而在部分程度上忽视了买受人的利益,其立法值得商榷。[5]参见《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解答》)第9条第2项的规定,案外人为附条件买卖合同的卖方,财产虽已交付卖方,但是合同约定的转移所有权条件尚未成就,但不动产买卖已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除外。
{13}并且标的物往往属于出卖人经营的商品,由出卖人收回可获得更高的变价利益,比单纯就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更容易确保出卖人的利益,所以买受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出卖人为了确保自己利益,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否定说认为,出卖人不能独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出卖人可以依据有关优先受偿之诉的规定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障其金钱债权,但不能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在决定适用行政执法和解的具体操作过程中,为使行政执法和解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操作程序过程透明化,并赋予法院对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权。
再次,为避免公示程序流于形式,保证社会公众能有合理的期限了解行政执法和解内容,公示应有较长的期限,如公示期限不少于六个月。这两种规定之间有什么共性和差异?对我国行政执法和解先决程序的设立有什么借鉴意义呢? (一)域外考察:执法调查的基本要求 1.欧共体。具体而言,可能产生的风险主要有: 一是可能会放任违法行为。调查重启程序在规定了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均能看到。
行政执法和解协议与私法上的合同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这实际上降低了违法行为的成本,给予了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充分激励。
一、问题与方法:行政执法和解的风险与控制 目前,从域外比较成熟的行政执法和解实践来看,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在执法体制上处于辅助性与替补性的地位。在行政法治发展的现今阶段,是否将该制度引入我国已不再是问题,但法学如政治、诗歌一样,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它们的运作凭靠的乃是地方性知识。公示应考虑受众的多样性,不仅要在纸质媒体上公示,而且应在网络媒体上公示。如果行政执法和解的方式适用不当,就会使社会公众对法律和行政机关丧失信任,认为法律是纸老虎,或认为行政机关执法是和稀泥、回避矛盾、滥用职权、简单执法。
因此,行政机关应加强监督检查。四是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1}566国外的司法审查发展史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如美国《反托拉斯程序和处罚法》规定,司法部与行政相对人达成执法和解协议后,只有经司法审查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后才能生效。至于如何判断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笔者认为,和解协议内容应至少为纠正违法行为所必需,且程度上应适当。
【注释】作者简介:王婷(1992-),女,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2013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生,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其中,以欧共体、美国的适度调查模式和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穷尽职权模式最具有代表性。
建立公示程序的目的是为维护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一种保护机制。和解内容的确定是和解制度适用的核心环节。
{16} 3.是否会以牺牲效率求公正? 公正与效率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美国大多数经济分析学家认为,随着执法和解的增加,执法的错误成本也大大增加。如在美国司法部诉微软案中,为保证微软案中的同意判决能得到有效遵守,法院要求双方成立一个专业的、中立的三人技术委员会。对于第一种形态,现行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应依法处理。当然,差异的背后并不能完全掩盖二者的共同之处:两种模式在决定是否适用执法和解时都坚持了已经调查并初步掌握违法行为证据的标准。{10}46 2.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例外是事物客观规律的特殊规定,具有个别性和偶然性。日本公平交易委员对于违法事件的调查有任意调查和正式调查两种。
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寻租公权力或者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追求执法简便而简单执法,泛化和解适用,规定行政执法和解制度适用的程序性前提条件。3)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介入。
因此,可以设立一个临时性的专业监督机构进行监督。但是当出现以下情形时:(1)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违法事实,但是根据已收集到的证据仍有违法的嫌疑。
2)这种不确定状态不能查明或者非经重大支出不能查明。在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的履行阶段,为使其预期目标得以实现,防止和解协议在履行中发生偏差,对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的履行设置程序保障。实际上,行政执法也总是很难做到两者完全并重:或倾向于公正或者偏重于效率。(二)公开性问题 行政执法和解的协商方通常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甚至大部分就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进行协商,但行政违法行为多会给相关第三人,甚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为这些可能的被损害主体提供救济,则这些主体的权益极有可能得不到及时救济。
虽然立法中究竟采用何种模式,似乎更应该认为是一种立法政策上的考虑,但从行政法治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仍应当在立法上规定一个普适性的原则。{12}行政执法和解应作为一种替代性执法方式而存在,一般只有在正式的行政执法难以进行的情况下才运用,不可作为行政机关简便执法的常用手段。
适度调查模式主要规定的是执法机关如何在打击违法行为与执法经济化之间寻求平衡,穷尽职权模式除了规定执法机关对执法效率与打击违法行为的权衡之外,还着力于执法和解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之间利益的均衡。{20}567对行政执法和解是否侵害公益进行司法审查的目的恰恰不是司法权替代行政权,而是制衡行政权,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执法人员会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行政权力。
行政执法和解的结果基本是对行政相对人不打不罚、既往不咎,而且协商和解过程与严格的正式执法处理程序以及执法要求不可同日而语。{18} (二)调查重启 如果行政执法和解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情况而不再适合继续履行,这时就需要行政机关重新启动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程序。
适度调查模式更侧重于对执法效率的维护,穷尽职权模式更有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或执法权威的保障。但双方是否全面、及时地履行义务,不能仅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自我约束,而更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程序。因此,将执法和解的时间节点限定为在执法机关调查活动启动之后是合理的。行政执法和解,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执法和解协议,以解决二者之间行政纠纷的活动。
通常,引起行政机关重启调查程序的原因主要有:一是行政相对人违反和解协议主要义务,不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和解协议,二是行政执法和解协议所依据的事情发生实质性变更,三是行政执法和解协议是基于行政相对人提供的不准确信息误导行政机关签定的,四是行政执法和解协议被撤销。此时,节约执法资源、促进执法经济简便的功效已是和解的应有之义。
{8} 从前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只有执法机关的调查活动已经启动后,执法和解才可能被适用。而且,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案件不能进行执法和解。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规定执法和解只能在正式控诉前进行,已经启动正式控诉程序的案件不能适用和解程序。二是执法和解的审查标准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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